关于第24378510号“午时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午时鱼 24378510

阅读:103169 2020-09-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景国雄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科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海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4日对第24378510号“午时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生产钓竿和钓饵为主营业务的渔具企业,“午时鱼”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不仅在商…

  申请人:景国雄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科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海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4日对第24378510号“午时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生产钓竿和钓饵为主营业务的渔具企业,“午时鱼”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不仅在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使用第13246488号“午时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其加盟店和电商也以“午时鱼”商店的名义推销店内各种商品。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午时鱼”牌的钓具和钓饵在湖北的垂钓圈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同,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其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加盟店照片、营业执照、地图搜索截屏;

  2、网络店铺截屏;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没有任何恶意抢注的情形,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会计”。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竿;人造钓鱼饵”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照片、截屏等证据均无形成时间,且并未体现其将文字“午时鱼”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午时鱼”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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