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梦娜丽莎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德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25978039号“凯奇·梦娜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知名的陶瓷上市企业,其名下“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83024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2977281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5475872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24283671号“西方蒙娜丽莎”商标、第24283891号“北方蒙娜丽莎”商标、第24283665号“东方蒙娜丽莎”商标、第24283911号“南方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获保护证据;
2、申请人及其“蒙娜丽莎”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4、申请人“蒙娜丽莎”品牌广告支出审计报告;
5、关于核准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6、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国外注册情况;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是沈阳家具厂行业的知名企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依法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未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从事行业领域不同,申请人不能将其所有商标等同于驰名商标无限度扩大保护范围。3、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起的异议申请已不成立,申请人在本案中有意回避其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的实际含义。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本案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和商标注册证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床垫;床;衣服罩(衣柜);盥洗台(家具);沙发;首饰展示架;茶几;枕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陈列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七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文件柜;羽绒枕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曾于2006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家具、羽绒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读文字“梦娜丽莎”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识读文字“蒙娜丽莎”文字构成相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与事实,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