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888472号“梦纳利纱 Moonalys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梦纳利纱 Moonalyser 24888472

阅读:102777 2020-09-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龙杰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24888472号“梦纳利纱 Moonalys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知名的陶瓷上市企业,其名下“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具有很高…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龙杰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24888472号“梦纳利纱 Moonalys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知名的陶瓷上市企业,其名下“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8118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1918366号“MONALISA”商标、第191836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4356344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4392662号“MONALISA”商标、第439269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4392680号“M”商标、第439268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492298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申请人经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获保护证据;

  2、申请人及其“蒙娜丽莎”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4、申请人“蒙娜丽莎”品牌广告支出审计报告;

  5、关于核准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6、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国外注册情况;

  7、在先裁判文书;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浴室装置;水供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气体引燃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水龙头;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暖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曾于2006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电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气体引燃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灯、饮水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气体引燃器”商品上未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电暖器、饮水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在除“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气体引燃器”以外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和评述。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气体引燃器”商品上,我局认为,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蒙娜丽莎”商标在瓷砖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气体引燃器商品与瓷砖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相关公众不易认为上述商品由同一主体提供。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权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气体引燃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888472号“梦纳利纱 Moonalys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梦纳利纱 Moonalyser 248884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451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