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美家康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欢欢
申请人因第5908845号“聚宝盆JUBAOP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4147号决定,于2020年0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6年01月08日至2019年01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喷壶;烹饪锅;盥洗室器具;纸盘;水桶;盆(碗);晾衣架;搓衣板;餐具(刀、叉、匙除外)”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裁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采购合同、销售发票、银行回单复印件;
3、产品照片及说明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范玲玲342130198111293767于2007年2月12日申请注册,200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水晶(玻璃制品);喷壶;烹饪锅;盥洗室器具;纸盘;水桶;盆(碗);晾衣架;搓衣板;餐具(刀、叉、匙除外)。”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6年01月08日至2019年01月07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使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喷壶;烹饪锅;盥洗室器具;纸盘;水桶;盆(碗);晾衣架;搓衣板;餐具(刀、叉、匙除外)”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显示被许可人向他人销售“锅具”、“锅具四件套”等商品的合同上标有复审商标,并附有相应发票及付款凭证佐证履行情况。结合被许可人订购“聚宝盆说明书”等印刷品,以及“中式炒锅”等产品照片上均标有复审商标的情况,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中式炒锅”等商品上,考虑到该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盆(碗);烹饪锅;餐具(刀、叉、匙除外);纸盘”商品相近,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盆(碗);烹饪锅;餐具(刀、叉、匙除外);纸盘”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桶;喷壶;盥洗室器具;搓衣板;晾衣架”复审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中式炒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于“水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水桶;喷壶;盥洗室器具;搓衣板;晾衣架”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