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亨得利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97422号“HANDR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63265号决定,于2020年0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6年05月27日至2019年05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眼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裁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在收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将在三个月内补充证据材料,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7月8日申请注册,201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电子标签;复印机(光电、静电、热);自动计量器;望远镜;电镀设备;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池;升降机操作装置;避雷针;工业用放射设备;眼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6年05月27日至2019年05月26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使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眼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