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邯郸印象车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19992327号“DO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Bora”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7002号“B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发音等方面相近,涵盖的商品类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混淆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恶意。其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Bora(宝来)”系列产品介绍资料;2、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3、“Bora”一词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4、在先案件裁判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车轮;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踏板;自行车内胎;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手推车”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座套;车辆轮胎活门;车辆行李架;汽车;陆地车辆引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内胎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陆地车辆引擎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内胎”商品上未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辆喇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字母组合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内胎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