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今世腾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0日对第24509770号“今世腾 JINST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6071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第1210890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名下多件商标系摹仿申请人或者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有关引证商标一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裁定书;
3—4、有关申请人及其“今世缘”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
5—8、有关“今世缘”产品的合同、发票、广告及产品图片、媒体报道;
9—13、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审计报告、纳税资料、参加公益活动情况、各级领导等参观及调研情况;
14—15、申请人维权情况;
16—17、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
18、“今世”系列商标档案;
1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天然树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银涂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涂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今世腾”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今世缘”仅尾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