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欢乐视界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海风行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绫冰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对第33600659号“泰尚皇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7年开始使用“泰尚皇”商标,并进行了广告宣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理位置距离较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的行为。被申请人从事的是服饰批发行业,其名下商标均与其经营范围毫无关系。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申请人宣传材料;
3、申请人开具的收据及转账截图;
4、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相关介绍;
5、天眼查中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搜索信息;
6、百度地图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直线驾车路线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后,在规定期限进行了答辩,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构成恶意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带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等服务上,经审查2019年6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1为主体情况,并非申请人在先使用“泰尚皇”商标的证据;证据2为申请人自制宣传材料;证据3中的收据为自制证据;证据4、5、6均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的相关证据,并非申请人在先使用“泰尚皇”商标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泰尚皇”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