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剑英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13423757号“DazzeHouse达之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1650号“DAZZLE”商标、第6486662号“DAZZLE”商标、第13894692号“DAZZ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及商评委在类似案件中支持了申请人主张。申请人“DAZZLE”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信息;2、在先案件决定、裁定;3、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4、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使用证据;5、经审计的营业收入、纳税金额、招股说明书等;6、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情况;7、被申请人登记信息;8、在先案件决定、裁定。9、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5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申请人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三尚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中相对独立的识别字母“DazzeHouse”与引证商标一、二“DAZZL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