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知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对第22999201号“精灵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6611761号“参灵草”商标、第7132707号“参灵草”商标、第6611760号“参灵草”商标、第7132702号“参灵草及图”商标、第7132704号“参灵草及图”商标、第7132706号“参灵草”商标、第7132708号“参灵草”商标、第9051225号“参灵草SHEN LING C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企业组织架构图;
2、财务审计报告;
3、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商标由来说明;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产品说明书、质量标准;
7、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8、参灵草口服液测试报告;
9、江中参灵草定位研究合同书及发票;
10、2009-2019年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11、专卖店及专柜照片;
12、刊登参灵草广告的杂志和报纸的相关页面;
13、电视广告视频;
14、参灵草在京东、天猫等购物网站的销售截图;
15、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经审查在“补药、人用药、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净化剂”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杀虫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咖啡、茶、糖、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