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众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5日对第17171927号“ZCr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789982号“C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89984号“C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53549号“C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64921号“CREE TRUE WHITE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68725号“CREE TRUE WHITE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620631号“CREE科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953068号“C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136100号商标“C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71617号“CREE LED 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955992号“CREE LED Chi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076586号“CREE LED Chi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076587号“CREE LED Chi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395269号“CREE LED Ligh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公司字号“CREE”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的“CREE”和“科锐”系列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资料):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翻译;
2、申请人“CREE”及“科锐”系列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档案;
3、申请人相关产品销售额明细表、年报等;
4、申请人分销商深圳智威堡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购货合同、发票、报关单等国经营情况及宣传资料;
5、申请人及其“CREE”及“科锐”品牌相关报道;
6、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6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碳化硅半导体晶片;衡量器具;照相机(摄影);电视荧光屏;遥控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具体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热调节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用晶片;电阻材料;印刷电路;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电子芯片;半导体器件;控制板(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集成电路用晶片;电阻材料;印刷电路;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电子芯片;半导体器件;控制板(电)”商品上的注册宣告无效,故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热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CREE”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热调节装置”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的“照明器械装置”在功能用途上区别较大,不至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字号权人,或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热调节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