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金信大数据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30日对第19387446号“芝麻量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芝麻信用”是阿里系蚂蚁金服旗下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者,不仅摹仿申请人“芝麻信用”商标,还摹仿注册了“芝麻信用”相对应的图形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独创品牌的抄袭、复制,具有明显的欺骗性,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及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12162号“芝麻信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12214号“芝麻评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12230号“芝麻报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的第18884801号“芝麻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162480号“芝麻认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812201号“芝麻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812176号“微芝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811840号“芝麻信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材料;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及与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4、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5、“芝麻信用”实际使用图片及媒体报道;6、在先行政裁定;7、被申请人有关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取得注册时间2018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咨询、服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包装设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质量评估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均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在我局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八经核准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转让至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声明承继原申请人的地位参与评审程序,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故将其列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芝麻量化”与引证商标一“芝麻信用”、引证商标二“芝麻评分”、引证商标三“芝麻报告”、引证商标四“芝麻蚁盾”、引证商标五“芝麻认证”、引证商标六“芝麻分”、引证商标七“微芝麻”均包含显著性较强的文字“芝麻”,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服装设计服务外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的“芝麻信用”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服务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