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诚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万想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4日对第19890653号“桑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103700号“双桥及图”商标、第103701号“双桥及图”商标、第1953820号“双桥及图”商标、第7710809号“双桥及图”商标、第16027166号“双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许可合同、产品包装、获奖及荣誉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19日申请注册,2017年09月21日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蜂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日期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味精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亦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较大,且整体外观效果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区别明显,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