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小马奔腾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85965号“丰秋FENGQI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8980号“丰秋FQ及图”商标、第10462522号“丰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淘宝店铺、销售订单截图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1883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07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丰秋”,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料、调味酱汁、鸡精(调味品)、糖、鞑靼沙拉酱、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肉馅干果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粉、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