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龙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宁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对第30630572号“龙邦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龙邦”系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9458901号“龙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形下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
二、申请人所获荣誉;
三、相关加盟合同;
四、申请人商标的宣传手册、宣传视频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输;货物贮存”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主要有: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汉字“龙邦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龙邦”,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旅行预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剩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海上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剩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龙邦快”与申请人字号“龙邦”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龙邦”作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海上运输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且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旅行预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