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岳阳南湖天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42763号“万物制造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366103号“万物学院 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79824号“万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有一定差异,销售渠道、销售场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区分。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详情截图、类似已商标注册情况截图、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在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万物制造局”指定使用在培训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