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97695号“Gredmann G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redmann GM及图 18397695

阅读:82525 2020-09-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格雷蒙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对第18397695号“Gredmann G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著名的汽车公司,“General Motors”是全…

  申请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格雷蒙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对第18397695号“Gredmann G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著名的汽车公司,“General Motors”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成为汽车行业的知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2594号“GM及图”商标、第1572088号“GM”商标、第1660045号“GM及图”商标、第6990921号“GM及图”商标、第16712207号“G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GM及图”是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的完成和发表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且被申请人完全有机会接触申请人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对“General Motors”享有在先字号权,“GM”是申请人“General Motors”的简称,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享有在先字号权的“General Motors”的简称“GM”,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公司介绍;

  2、相关商标信息档案资料;

  3、媒体报道;

  4、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未加工塑料;未加工合成树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粘合剂;制冷剂(气体)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主要有: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GM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识别部分“GM及图”在标识构成、视觉相关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塑料;未加工合成树脂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粘合剂;制冷剂等商品在消费领域、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品具有在先著作权,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Gredmann”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General Motors”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塑料;未加工合成树脂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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