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神户制钢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阳泉市华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对第7809532号“KOBEL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多次申请与他人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具有傍名牌、囤积商标之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第158590号“KOBELCO”商标、第8158738号“KOBEL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号“KOBELCO”的抄袭和摹仿,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对其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正常商标注册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概况;
2、神钢集团综合介绍;
3、中国品牌挖掘机排行榜;
4、被申请人及其品牌信息的网络简介;
5、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部分“KOBELCO”商标证书;
6、申请人子公司所生产的“KOBELCO”品牌挖掘机照片;
7、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
8、媒体对“KOBELCO”品牌的宣传报道;
9、相关图片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汽缸接头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蒸气机配件;锅炉机和其配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0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蒸气机;搅拌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其获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二不再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予以审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主要有: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和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9年12月6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日期已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及其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