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奇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70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085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理念、视觉效果上有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差别明显,消费市场和消费群体不同,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3、引证商标并未积极使用,故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近似之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