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羽波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19669号“彭家小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5615号“彭家老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99497号“彭家 猪肚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行业有一定差异,服务群体有所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混淆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址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彭家”。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动物提供食宿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