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树浩
原异议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37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88582号“小天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0560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0320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1950号“小天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44878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834850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为异议人独创并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异议人现有在先商号权。三、“小天鹅”系列商标是异议人在洗衣机等商品上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侵害异议人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的权利,主观恶意明显,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异议人公司介绍;3、异议人驰名商标证书;4、异议人“小天鹅”系列商标注册证书;5、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6、异议人驰名商标产品销量表;7、被异议人工商信息;8、被异议人名下申请商标清单及商标档案;9、被异议人名下商标产品销售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黑天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炊具;燃气炉;烘烤器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6364号、第1354340号“小天鹅”、第15834850号、第8439910号“小天鹅LITTLESWA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汽灯”“冰箱”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尽管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及图LITTLE SWAN”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驰名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且双方商标文字部分存在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14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申花”“春兰”“克耐”“索爱”“江诗丹顿”等。被异议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的证据不足。二、被异议人除电器外还从事其他行业,同时注册其他类别的商标,无复制和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资料、商标使用授权书。
原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在第11类“灯;电炊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19]第3735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一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公告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状态。
3、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三由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3月16日转让予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1月27日。
5、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19]第7711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四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公告刊登在第1663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为无效状态。
6、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7、引证商标六由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炉子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3月16日转让予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2月7日。
8、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各类别还申请注册了包括“Meidi美邸”、“福娃”、“小福娃”、“帕尔玛”、“古歌”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不服商标注册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主要有: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汉字“黑天鹅”与引证商标三、六汉字“小天鹅”仅一字之差,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电吹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冰箱;电吹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黑天鹅”与原异议人字号“小天鹅”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我局审理时,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100余件,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Meidi美邸”、“福娃”、“小福娃”、“帕尔玛”、“古歌”等多个与知名商标商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及商号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