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凯达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4日对第30972865号“Haotai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极高知名度,连续多次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指定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43409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4955964号“好太太Good-wife及图”商标、第495596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18191129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18196247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18198528号“好太太Good-w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和企业名称权。被申请人长期多次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及其他权利,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资料;商标转让证明资料;“好太太”系列商标注册资料;广告投放效果评估;总经销协议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获奖情况;调查报告;维权情况;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和企业名称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援引的其他案例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可比性。被申请人“好太太”、“Haotaitai”的注册使用历史已20余年,2012年被申请人第3563073号“Haotaitai”商标被认定为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荣誉证书;品牌加盟店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七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咨询”等服务上,经审查2019年2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我局依据(2017)京行终3609号判决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52242号重审第1737号《关于第8255575号“好太太好生活”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4、被申请人第3563073号“Haotaitai”商标在201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管理程序中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商标构成上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晾衣架商品上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被申请人的第3563073号“Haotaitai”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商品上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为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延伸,并没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好太太”商标的主观故意,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晾衣架商品具有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Haotaitai”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另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