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99389号“橞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橞华 13799389

阅读:115539 2020-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金穗华石膏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峰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4日对第13799389号“橞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473604号“穗华及图”商标、第1515553号“穗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广州金穗华石膏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峰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4日对第13799389号“橞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473604号“穗华及图”商标、第1515553号“穗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多个与申请人商标或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对申请人的介绍;

  2、荣誉证书;

  3、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穗花”商标的介绍;

  4、百度百科对装修材料的介绍;

  5、产品销售发票;

  6、宣传画册及广告发票;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商标的检索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胶合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门板;棚屋;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石膏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石膏”商品上无效,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审理。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板”等其余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的商标为“穗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拥有130余枚商标,其中包括与计生品牌相同的“冈本”,化妆品品牌相同的“施华蔻”,美国漫画公司名称相同的“漫威”、美国著名电影名称相同的“变形金刚”、法国知名文学家名字相同的“伏尔泰”等。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799389号“橞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橞华 1379938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44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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