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中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韩龙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对第27186733号“电掌门DIANZHANGM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多达五百余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超出了正常经营的需求范围,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第34355357号“电掌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买卖商标的情况;2、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电掌门”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为“电掌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第14类、第16类、第20类、第29类等多个不同类别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了五百余枚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还在互联网上进行售卖,明显没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