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常市云桥粮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7日对第35130990号“稻花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第109459号“稻花”商标、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第4887035号“稻花香”商标、第1396943号“稻香村”、第10439541号“稻香春”商标、第7881878号“稻香醇”商标、第4480642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稻花香”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稻花香”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紧密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故意申请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资料;
2、申请人背景资料证明;
3、申请人行业排名资料;
4、申请人及“稻花香”商标所获荣誉;
5、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广告照片;
6、申请人相关报道资料;
7、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承继说明及相关证明资料;
9、申请人集团登记证及子公司营业执照;
10、以往行政裁定及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服务对象、销售/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稻花馫”,与引证商标八的文字“稻花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属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区别,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