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中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7日对第26312190号“唯药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80372号“唯品会vip.c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第13257896号“唯品会vipshop.c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6923149号“唯品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有“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若继续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2014-2018年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
2、申请人及其“唯品会”品牌所获荣誉;
3、申请人对“唯品会”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的部分合同;
4、经公证的“唯品会”部分网络宣传证据;
5、申请人及其“唯品会”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
6、“唯品会”商标受到保护的裁定书;
7、“唯品会”APP部分页面;
8、在先判例;
9、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药品生产企业,“唯药会”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争议商标和“唯品会”商标文字含义、设计风格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执照复印件及识别清单;
2、被申请人使用“唯药会”公众号进行销售活动部分网络截图;
3、被申请人在“唯药会”公众号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药品订货单数据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书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争议商标“唯药会”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唯品会”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属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区别,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