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雄涛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7日对第25444557号“虎粮PRIZ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33216号“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01904号“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1659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50072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50073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79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摹仿与抄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与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有关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
2、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
3、产品销售、宣传及相关报道;
4、在先案例裁定书、判决书;
5、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9年10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商标仍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其宣传和使用,其“虎”、“Tiger”系列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争议商标“虎粮”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虎”、“TIGER”,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