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五粮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道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7日对第23366924号“五粮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52233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59667号“五粮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961694号“五粮醇”商标、第961693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曾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达到对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五粮”系列品牌高度近似的“五粮泰及图”、“五粮酸及图”等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五粮”系列商标产生联想,从而产生误认、误购,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荣誉资质证明材料、“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荣誉材料;
2、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
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档案;
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恶意申请的商标信息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无攀附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保护应遵守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官方网站部分内容;
2、商标注册证及在先决定;
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合作协议;
4、在餐饮服务中使用争议商标的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9年6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五粮泰”,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五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