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小宝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30日对第21813325号“飞猪FLIGG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飞猪”是阿里巴巴旗下综合性旅游出行服务平台,经使用为相关公众熟知,与阿里巴巴公司建立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21417999号“FLIG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64127号“飞猪FEIZ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15080号“飞猪比梦想走更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64300号“飞猪FEIZ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使用在第39类服务上的第21417999号“FLIG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飞猪”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认定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损害消费者利益及市场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媒体报道;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3、申请人“去啊”宣传使用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五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二、四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安排游览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运输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四、五藉以知名的观光旅游等服务差别较大,双方商标共存使用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