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03706号“Bail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Baili 25003706

阅读:46867 2020-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鲁格罗宝尤利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79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意大利著名面包生产商之一,“…

  申请人:东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鲁格罗宝尤利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879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意大利著名面包生产商之一,“Bauli”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942071号“BAU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70999号“Bau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组成元素、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对其自身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BAILI”商标的注册信息和“百利BERRY”商标驰名的证据;

  2、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BAILI”,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糖;甜食;蜂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42071号、第570999号“BAUL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菜;可可;糖;米;淀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咖啡用调味品;糖;甜食;蜂蜜;面包屑;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冰淇淋粉;食盐;酱油;咖喱粉(调味品);调味品;芥末粉;番茄酱(调味品);(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色拉用调味品;调味肉汁;芥末;调味酱;泡打粉;食用芳香剂;调味酱汁;蛋黄酱;番茄调味酱”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第25003706号“BAILI”商标在“咖啡用调味品;糖;甜食;蜂蜜;面包屑;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冰淇淋粉;食盐;酱油;咖喱粉(调味品);调味品;芥末粉;番茄酱(调味品);(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色拉用调味品;调味肉汁;芥末;调味酱;泡打粉;食用芳香剂;调味酱汁;蛋黄酱;番茄调味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BAILI”商标是申请人在食品行业已经使用多年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仅是申请人对其自身已有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已使用多年,在消费者中已累积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糖;甜食”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用调味品;糖;甜食;蜂蜜;面包屑;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冰淇淋粉;食盐;酱油;咖喱粉(调味品);调味品;芥末粉;番茄酱(调味品);(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色拉用调味品;调味肉汁;芥末;调味酱;泡打粉;食用芳香剂;调味酱汁;蛋黄酱;番茄调味酱”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原异议人所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中国为领土延伸保护国,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可可;食糖;米;食用淀粉;西米;咖啡代用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纯文字“Baili”构成, 与引证商标一文字“BAULI”、引证商标二文字“Baul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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