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197633号“OLAB100%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OLAB100%及图 G1197633

阅读:114324 2020-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来华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OLAB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97633号“OLAB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6369号决定,于2020年0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来华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OLAB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97633号“OLAB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6369号决定,于2020年0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1.金属排水阱(阀);2.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3.金属阀门,即非机器零件;4.金属排出阀(非机器零件 );5.用于控制管道中液体流动的金属阀门;6.金属管道接头;7.用于通风和空调装置的金属管;8.金属水管阀;9.金属压缩空气管配件;10.金属管子联轴节和管接头;11.消防水带用金属接头;12.金属管道弯头;13.金属软管配件;14.金属管道附件;15.水暖用金属软管;16.手动操作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17.金属排泄管;18.球阀;19.油喷嘴;20.金属管道螺纹接套;21.金属管接头;22.管道的金属复式接头;23.金属管套筒;24.金属管道配件;25.金属喷头;26.金属管;27.金属阀门(不包括机器组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查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的产品主要通过深圳市鑫元德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首先,被申请人将产品销售至香港公司富可森有限公司或泛亚得国际有限公司,然后富可森有限公司或泛亚得国际有限公司将产品销售至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接着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又将产品销售给深圳市世纪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最后深圳市鑫元德商贸有限公司从深圳市世纪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以及参加展会等宣传。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与富可森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采购单及发票;2、富可森有限公司与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发票;3、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世纪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发票;4、深圳市世纪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元德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发票;5、深圳市鑫元德商贸有限公司参加2017中国制冷展的展位租用合同书及转账记录;6、深圳市鑫元德商贸有限公司参加2018中国制冷展的展位租用合同书、微信宣传截图及展会图片;7、深圳市鑫元德商贸有限公司参加2019中国制冷展的展位租用合同书及转账记录;8、被申请人与泛亚得国际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采购单及发票;9、泛亚得国际有限公司与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发票;10、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世纪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发票;11、深圳市世纪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元德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及销售合同;12、深圳市世纪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元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排水阱(阀)”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与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1.金属排水阱(阀);2.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3.金属阀门,即非机器零件;4.金属排出阀(非机器零件 );5.用于控制管道中液体流动的金属阀门;6.金属管道接头;7.用于通风和空调装置的金属管;8.金属水管阀;9.金属压缩空气管配件;10.金属管子联轴节和管接头;11.消防水带用金属接头;12.金属管道弯头;13.金属软管配件;14.金属管道附件;15.水暖用金属软管;16.手动操作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17.金属排泄管;18.球阀;19.油喷嘴;20.金属管道螺纹接套;21.金属管接头;22.管道的金属复式接头;23.金属管套筒;24.金属管道配件;25.金属喷头;26.金属管;27.金属阀门(不包括机器组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可以形成对应关系,显示被申请人产品的实际销售轨迹,被申请人将产品销售至富可森有限公司,然后富可森有限公司将产品销售至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接着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又将产品销售给深圳市世纪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最后深圳市鑫元德商贸有限公司从深圳市世纪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产品;证据1中的发票中显示有复审商标,商品名称为电磁阀、电磁泵;证据2、3中的发票显示有品牌OLAB,货物名称为电磁阀、电磁泵;证据4中的发票显示有货物名称工业仪表·电磁阀、泵·电磁泵,但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6、7为深圳市鑫元及德商贸有限公司参加2017、2018、2019中国制冷展的展会合同、转账记录,但证据6中的微信宣传截图及展会图片均为自制证据,无法体现展会的具体内容;证据8至11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可以形成对应关系,显示被申请人产品的实际销售轨迹,被申请人将产品销售至泛亚得国际有限公司,然后泛亚得国际有限公司将产品销售至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接着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又将产品销售给深圳市世纪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最后深圳市鑫元德商贸有限公司从深圳市世纪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产品;证据8中的发票中显示有复审商标,商品名称为电磁阀、气压控制安全阀、自动阀、线圈;证据9、10中的发票显示有品牌OLAB,货物名称为电磁阀;证据11中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有商品名称电磁阀,发票中显示有货物名称电磁阀,销售合同中显示有商品名称电磁阀,但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12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并非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1.金属排水阱(阀);2.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3.金属阀门,即非机器零件;4.金属排出阀(非机器零件 );5.用于控制管道中液体流动的金属阀门;6.金属管道接头;7.用于通风和空调装置的金属管;8.金属水管阀;9.金属压缩空气管配件;10.金属管子联轴节和管接头;11.消防水带用金属接头;12.金属管道弯头;13.金属软管配件;14.金属管道附件;15.水暖用金属软管;16.手动操作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17.金属排泄管;18.球阀;19.油喷嘴;20.金属管道螺纹接套;21.金属管接头;22.管道的金属复式接头;23.金属管套筒;24.金属管道配件;25.金属喷头;26.金属管;27.金属阀门(不包括机器组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金属排水阱(阀);2.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3.金属阀门,即非机器零件;4.金属排出阀(非机器零件 );5.用于控制管道中液体流动的金属阀门;6.金属管道接头;7.用于通风和空调装置的金属管;8.金属水管阀;9.金属压缩空气管配件;10.金属管子联轴节和管接头;11.消防水带用金属接头;12.金属管道弯头;13.金属软管配件;14.金属管道附件;15.水暖用金属软管;16.手动操作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17.金属排泄管;18.球阀;19.油喷嘴;20.金属管道螺纹接套;21.金属管接头;22.管道的金属复式接头;23.金属管套筒;24.金属管道配件;25.金属喷头;26.金属管;27.金属阀门(不包括机器组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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