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兰富控股公司
共同申请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格兰富供水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7日对第22626209号“格兰富神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45165号“GRUNDFOS”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57503号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三)为使用在第7类“泵、水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翻译,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3760797号“GRUNDFOS”商标(引证商标四)、第7652880号“格兰富”商标(引证商标五)、第13760799号“格兰富”商标(引证商标六)、第13760802号“格兰富”商标(引证商标七)、第5800285号“GRUNDFOS”商标(引证商标八)、第7652908号“GRUNDFOS”商标(引证商标九)、第13760795A号“GRUNDFOS”商标(引证商标十)、第5790303号“格兰富”商标(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格兰富”、“GRUNDFOS”中英文商号已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格兰富”、“GRUNDFOS”商标的知名度进行宣传推广,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类和第11类商品上恶意抄袭模仿注册申请人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年度审计报告;
4、市场占有率及排名、销售、广告宣传、参展、媒体报道、获得的荣誉、维权等情况证明材料;
5、在先裁决、判决;
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在第11类炉子(取暖器具)、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炉子(取暖器具);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注册,在太阳能热水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6月14日的第1651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8年2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泵、机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分配设备、加热泵等商品上。现分别为申请人格兰富控股公司或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炉子(取暖器具)、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水泵、机床、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中国泵工程师网、项目合同、发票、采购订单、国图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GRUNDFOS”、“格兰富”商标已在泵类商品上在先宣传、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格兰富神鹰”,其与引证商标十“GRUNDFOS”呼叫相近,容易使人认为两者是音译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格兰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炉子(取暖器具)、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加热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应视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关于“GRUNDFOS”、“格兰富”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可证明,申请人的“GRUNDFOS”、“格兰富”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的字号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一相同,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GRUNDFOS”、“格兰富”作为申请人及申请人子公司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炉子(取暖器具)、便携式取暖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申请人子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