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18875号“碗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285907号“碗燕”商标、第26457144号“碗燕”商标,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及部分产品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及视频截图、“碗燕”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碗燕”,尚无证据表明将其注册使用在补药等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