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97876号“JACK BENTL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ACK BENTLEY 8697876

阅读:90967 2020-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宾利国际商学院集团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30日对第8697876号“JACK BENT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宾利国际商学院集团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30日对第8697876号“JACK BENT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著名汽车公司。“BENTLEY”、“宾利”和“B及翅膀图形”等商标是申请人名下商标,这些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构成“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862360号“BENTLEY”商标、第3065194号“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和翻译,其注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更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2、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中英文商号“宾利”“BENTLEY”混淆性近似,其注册及使用将会侵犯到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第33、35类上大量抢注申请人的“BENTLEY/宾利”“B及图”商标,除此之外,还恶意攀附抄袭其他第三方知名品牌,其行为难谓正当,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已有在先前案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新浪网对“宾利”的词条解释及介绍网页;宾利汽车手册及摘译;2015年习近平主席访英相关报道;2004年部分英国杂志及报纸对“宾利/BENTLEY”品牌的广告、报道等及摘译;申请人官网对宾利(BENTLEY)参加勒芒赛事等内容的介绍;申请人BENTLEY/宾利汽车在中国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有关劳斯莱斯“ROLLS-ROYCE”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报道;申请人给大众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信;申请人的中国经销商和售后维修中心的网页信息摘录;百度百科“大昌行”词条解释及2004-2007年大昌行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2007-2010年年报;申请人中国经销商出具的发票、接车单、取货单等单据;BENTLEY/宾利汽车的销售量报道、销售合同、发票及照片;宾利/BENTLEY参加北京、上海及其他车展的报道及百度搜索结果;宾利/BENTLEY北京三里屯展厅开业的媒体报道;大众中国与陕西新丰泰迎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宾利品牌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宾利/BENTLEY展厅照片;《罗博报告》《名车志》《智族》等杂志对宾利/BENTLEY的报道;2015-2017年电脑及移动客户端投放的宾利/BENTLEY广告;宾利添越、欧陆等汽车在中国的新闻;宾利车书;宾利汽车微博、微信公众号截图及文章;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的报道;百年灵宾利/BENTLEY腕表、宾利/BENTLEY眼镜、“BENTLEY HOME”宾利家具系列产品介绍;相关行政决定、裁定及判决书证据;奔驰/BENZ、玛莎拉蒂/Maserati等品牌葡萄酒产品及豪车与葡萄酒搭配组合的网页及报道;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其他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无效宣告程序认定驰名应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并提供充足证明材料,申请人显然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驰名,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商标区别明显,不存在复制、摹仿行为。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其依据2001年商标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区别明显,且争议商标注册已超过五年,申请人上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被申请人是一家从事酒类商品进出口的企业,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申请系合作方品牌授权、集团授权,具有独特历史渊源和创意来源。集团品牌来自创始人爵卡·萨格尼斯·宾利特的英文名字及对应中文翻译,“JACK BENTLEY”系列商标即取自创始人名字。原被申请人系列商标已经在市场获得认可。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亦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证据;原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原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除与申请理由相同的外,申请人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新的质证意见: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在多件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第862359号“B及图”商标已经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式认定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中文商标“宾利”、英文商标“BENTLEY”及“B及图”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裁定及判决书、媒体报道及其他用以证明原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开胃酒、烧酒、酒(利口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白兰地、伏特加酒、黄酒、果酒(含酒精)商品上。2019年3月4日,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请求注销争议商标在“开胃酒、烧酒、酒(利口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白兰地、伏特加酒、黄酒、果酒(含酒精)”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4月13日对原被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为“葡萄酒”。2020年8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现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商品上曾于2020年3月在我局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保护。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21、32、33、35、4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大利亚奔富酒园、奔富酒园、木桐夫人等商标,同时包括“宾利女神”、“BENTLEY JACK”、“B及图”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

  4、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现有39件商标,均为含“宾利”“BENTLEY ”及“B及图”等商标,且均系从原被申请人名下受让取得。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上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1年10月14日已逾五年,我局对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的理由予以驳回。

  2、对于恶意注册的系争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但是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汽车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之理由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在2001年《商标法》下可纳入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调整范围。但是该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定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同时,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4、申请人关于原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与其及第三方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之理由应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该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公序良俗的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21、32、33、35、4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B图形、BENTLEY、宾利等商标,同时包括木桐夫人、奔富酒园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原被申请人虽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作出解释并提交了其在酒业上的经营证据,但原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和证据难以解释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商标,且其商标设计与多个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问题。因此,对原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我局不予认可。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巧合,具有傍名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及原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97876号“JACK BENTL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ACK BENTLEY 869787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43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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