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822609号“B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及图 18822609

阅读:157895 2020-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宾利国际商学院集团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18822609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

  申请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宾利国际商学院集团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18822609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著名汽车公司。“BENTLEY”、“宾利”和“B及翅膀图形”等商标是申请人名下商标,这些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构成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862359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汽车、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且驰名的引证商标在构成、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效果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容易引人误解为是申请人出品的某个特定系列的产品,将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是申请人所提供,或者获得了申请人的授权,进而损害申请人对其驰名商标的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关联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进一步加大了争议商标与之混淆的可能性。3、“B及图”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美术作品,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独创设计的美术作品在构图元素、整体外观和设计理念上几无差别,其未经申请人授权同意而将申请人的美术作品注册为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模仿并申请注册、囤积了大量含“B及图”、“BENTLEY”、“宾利”要素的商标,而且在使用中恶意引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容易以为其与申请人有渊源。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将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将带来不良影响。此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抢注第三方知名品牌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5、已有在先前案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亦有在先案例对被申请人的恶意予以认定。综上 ,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新浪网对“宾利”的词条解释及介绍网页;宾利汽车手册及摘译;2015年习近平主席访英相关报道;2004年英国杂志和报纸对“宾利/BENTLEY”品牌的广告、报道等及摘译;申请人官网对宾利(BENTLEY)参加勒芒赛事等内容的介绍;申请人给大众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信;申请人的中国经销商和售后维修中心的网页信息摘录;百度百科“大昌行”词条解释及2004-2007年大昌行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2007-2010年年报;中国经销商出具的发票、接车单、取货单等单据;BENTLEY/宾利汽车的销售量报道、销售合同、发票及照片;宾利/BENTLEY参加北京、上海及其他车展的报道及百度搜索结果;宾利/BENTLEY北京三里屯展厅开业的媒体报道;大众中国与陕西新丰泰迎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宾利品牌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宾利/BENTLEY展厅照片;报纸、杂志对宾利/BENTLEY的报道;2015-2017年电脑及移动客户端投放的宾利/BENTLEY广告;宾利添越、欧陆等汽车在中国的新闻报道;宾利车书;宾利汽车微博、微信公众号截图及文章;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的报道;百年灵宾利/BENTLEY腕表、宾利/BENTLEY眼镜、“BENTLEY HOME”宾利家具系列产品等介绍;相关行政决定、裁定及判决书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其他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无效宣告程序认定驰名应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并提供充足证明材料,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间被我国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举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不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申请人为“B及图”作品的受让方,是作品的利害关系人。“B及图”作品的保护期限无法确定或者已经超出五十年保护期限,申请人不能请求著作权法保护财产权。4、原被申请人是一家从事酒类商品进出口的企业,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申请系合作方品牌授权、集团授权,具有独特历史渊源和创意来源。集团品牌来自创始人爵卡·萨格尼斯·宾利特的英文名字及对应中文翻译,“JACK BENTLEY”系列商标即取自创始人名字。原被申请人系列商标已经在市场获得认可。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亦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证据;原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原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除与申请理由相同的外,申请人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新的质证意见:1、申请人第862360号“BENTLEY”商标已在多件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本案引证商标已经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式认定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中文商标“宾利”、英文商标“BENTLEY”及“B及图”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2、申请人于1994年9月22日将“B及图”作为商标进行了申请注册,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最迟于1994年9月22日就将“B及图”进行了公开发票,该作品至今仍在五十年保护期内,仍受保护。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行政决定及裁定、行政判决书、媒体报道及其他用以证明原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利口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葡萄酒、伏特加酒、黄酒、白兰地、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2020年8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现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引擎、汽车零部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21、32、33、35、4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大利亚奔富酒园、奔富酒园、木桐夫人等商标,同时包括“宾利女神”、“BENTLEY JACK”、“B及图”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

  4、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现有39件商标,均为含“宾利”“BENTLEY ”及“B及图”等商标,且均系从原被申请人名下受让取得。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宣传使用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其“B及图”作为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其作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归属。故仅以在案证据难以认定申请人对其主张著作权的“B及图”图形享有著作权。申请人该项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3、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汽车商品存在较大差距,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之理由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称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摹仿并申请注册大量含申请人“宾利”、“BENTLEY”、“B及图”等商标,并且恶意攀附抄袭其他第三方知名品牌,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商业活动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将带来不良影响,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上述关于原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与其及第三方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之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该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公序良俗的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21、32、33、35、4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B图形、BENTLEY、宾利等商标,同时包括木桐夫人、奔富酒园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此外,原被申请人还将大量含“宾利”“BENTLEY ”及“B及图”等商标转让至他人名下,原被申请人虽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作出解释并提交了其在酒业上的经营证据,但原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和证据难以解释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商标,且其商标设计与多个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问题。因此,对原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我局不予认可。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巧合,具有傍名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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