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667644号“宾利爵卡BENTLEY JA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宾利爵卡BENTLEY JACK 13667644

阅读:64273 2020-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宾利国际商学院集团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2日对第13667644号“宾利爵卡BENTLEY JA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宾利国际商学院集团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2日对第13667644号“宾利爵卡BENTLEY JA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著名汽车公司。“BENTLEY”、“宾利”和“B及翅膀图形”等商标是申请人名下商标,这些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构成“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862360号“BENTLEY”商标、第3065194号“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不仅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更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2、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中英文商号“宾利”“BENTLEY”混淆性近似,其注册及使用将会侵犯到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第33、35类上大量抢注申请人的“BENTLEY/宾利”“B及图”商标,除此之外,还恶意攀附抄袭其他第三方知名品牌,其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已有在先前案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宾利”、“BENTLEY”、“B及图”汽车品牌相关介绍证据;申请人宾利/BENTLEY品牌宣传使用证据;在先案件裁定证据;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其他证据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过程合法有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非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作为证据。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裁定及判决书、媒体报道及其他用以证明原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鸡尾酒、烈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米酒、青稞酒、黄酒、料酒、烧酒商品上。2019年3月4日,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请求注销争议商标在“鸡尾酒、烈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米酒、青稞酒、黄酒、料酒、烧酒”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4月13日对原被申请人的注销申请予以核准。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为“葡萄酒”。2020年8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现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21、32、33、35、4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大利亚奔富酒园、奔富酒园、木桐夫人等商标,同时包括“宾利女神”、“BENTLEY JACK”、“B及图”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

  4、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现有39件商标,均为含“宾利”“BENTLEY ”及“B及图”等商标,且均系从原被申请人名下受让取得。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中英文商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号知名领域具有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汽车行业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汽车商品存在较大差距,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之理由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称原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并申请注册大量含申请人“宾利”、“B及图”等商标,并且恶意攀附抄袭其他第三方知名品牌,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商业活动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并未向我局提交其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信息,我局对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上述关于原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与其及第三方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之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该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公序良俗的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21、32、33、35、4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B图形、BENTLEY、宾利等商标,同时包括木桐夫人、奔富酒园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此外,原被申请人还将大量含“宾利”“BENTLEY ”及“B及图”等商标转让至他人名下,原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作出解释。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巧合,具有傍名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667644号“宾利爵卡BENTLEY JA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宾利爵卡BENTLEY JACK 1366764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43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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