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73141号“现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现代 33973141

阅读:196258 2020-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现代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对第33973141号“现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现代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对第33973141号“现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第22类商品上分别于1994年、2013年、2018年申请注册了四件商标,其中两件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被申请人先后于1994年、2013年、2018年、2019年反复在45个类别申请注册了167件“现代”商标,1994年、2013年申请的多件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此外,经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被申请人有220条失信被执行信息,其根本没有能力提供和经营这么多行业商品和服务的能力,很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2、申请人的“现代”商标在和被申请人的商标纠纷中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8765、24211454号“现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关联,共存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3、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受让取得引证商标一后,使用时将字体进行了更改,实际使用的是自己设计的经典综艺体的变体,以此与被申请人的商标进行区分。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况下,在后依次申请注册的现代商标逐渐接近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在没有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反复多次的申请。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典型的恶意注册,其目的是借助申请人的影响牟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对被申请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列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对被申请人的查询结果;第12834410号“现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8)京7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第18943651号“现代新能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企业综合业务发展的需要,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情形。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同领域,差异巨大,共存不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所持有的“现代”商标是由被申请人转让,且约定只限于第12类“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除此之外“现代”商标的其他类别和群组仍归被申请人所保留。申请人毫无契约精神,无视当初的商标转让协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自身权益的维护。申请人自2016年来针对被申请人名下的各类“现代”商标提起异议、无效宣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等各种流程及复审,不仅是对公共行政资源的浪费,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其在45个类别上申请了583个商标,其中还包括被申请人所在的商标类别和群组,其目的是通过不正当竞争,侵占被申请人的商业成果。被申请人对第18943651号“现代新能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不服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4、被申请人无论公司成立时间或是商标注册时间都远远早于申请人,申请人驰名商标仅仅在汽车领域,且近几年才逐渐确认,在其他领域几乎没有影响力,不能因为申请人在汽车领域的知名度而忽视了被申请人在其他领域的努力和影响力。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在第22类商品上所获的第33973141号“现代”商标注册证;第18943651号“现代新能源”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第33063903号“现代新能源”商标档案信息;(2019)京民终1440号民事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除与申请理由相同的外,申请人在质证阶段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新的意见:1、被申请人将第2、4、7、11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都转让给了他人,多次交易商标。2、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在任意商品上的使用证据。3、被申请人仅有的许可他人的使用其商标的行为,无一不是故意摹仿申请人,积极追求混淆误认的效果。从被申请人网站上《不可思议的“现代”商标》《现代30年/章鹏飞的“现代”商标传奇》文章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典型的恶意囤积,而不是为了自己的使用和经营,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的恶意傍名牌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商标移转公告;2、许可合同及实际使用图片;3、行政处罚决定书;4、被申请人网页文章;5、对章鹏飞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查询结果及其他网页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包装绳、塑料线(包扎用)、包装带、网、帐篷、防水帆布、衬垫和填充室内装饰品的填料、羊毛、帆、过滤用软填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浙江现代工贸集团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原名)于1994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电车及零部件、火车及其零部件、摩托车及其零部件、自行车、三轮车及其零部件、缆车、架空设备、轮椅、手推车、儿童车、畜力车辆、轮胎及轮胎修理工具、空气运载器、船”商品上。2004年9月7日,浙江现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起删减商品/服务项目申请书,商标局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核准通知。经删减,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汽车;电车及零部件”。2005年1月14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陆地车辆推进装置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一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曾在第12834410“现代”商标无效宣告案中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权益。但是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绳、帆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高知名度的汽车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均差别明显,商品跨类较大,消费者不易认为两类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因此,即使引证商标一、二在汽车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通常也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商标权利历史渊源,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难谓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淡化引证商标的识别力,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指情形。

  2、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大量注册“现代”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之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但该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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