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67092号“王粿树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王粿树及图(指定颜色) 19467092

阅读:109562 2020-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二鹅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19467092号“王粿树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93323号“三棵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合申请…

  申请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二鹅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19467092号“王粿树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93323号“三棵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合申请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1668895号“三棵树SANKESHU”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从商标构成要素、颜色等方面全部抄袭摹仿社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乃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以及误导消费者,淡化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认定“三棵树SANKESHU”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引证商标注册证和转让证明;

  2、申请人“三棵树”商标国内注册情况表;

  3、“三棵树”早期(2002-2006)广告宣传材料;

  4、申请人企业简介、2006-2016部分企业荣誉证书;

  5、“三棵树”品牌全国经销商列表及部分专卖店照片;

  6、申请人官网、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苏宁易购旗舰店、京东自营旗舰店界面打印;

  7、申请人2011-2016部分央视广告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2014-2016年部分广播电视台广告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部分户外广告牌、车身广告照片;

  10、“三棵树”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展示;

  11、2007-2017年“三棵树”品牌价值评估证书;

  12、申请人针对“三棵树”摹仿商标的异议决定书及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合页;钢管;盒用金属紧固扣件;金属门插销;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家用金属滑轨;五金器具;金属铰链;弹簧(金属制品);金属锁(非电)”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水管;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标志牌;金属矿石;金属焊条”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王粿树”与引证商标“三棵树”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合页;钢管;盒用金属紧固扣件;金属门插销;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家用金属滑轨;五金器具;金属铰链;弹簧(金属制品);金属锁(非电)”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三棵树”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三棵树”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三棵树”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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