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君丰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罗伊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铭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对第12193137号“君丰JUN F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君丰”在金融投资服务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毗邻且为同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君丰”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之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企图借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来获取利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在多个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200件商标,其中大部分为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显然不是为了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了负面损害,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由于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在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公司网站网页、公司照片、员工名片照片等资料;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4、相关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珠宝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典当”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8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由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的适用情形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均不是其商号或未注册商标“君丰”的使用证据,证据2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商号或未注册商标“君丰”经宣传使用在“保险”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29类、第36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1775952号“驴妈妈”商标、第11769702号“韩都衣舍 HSTYLE”商标、第11769772号“一嗨”商标、第11769694号“安居客anjuke”、第9804328号“展博GEMBOOM”商标、第15184052号“折800折八百”商标、第13499810号“REIGNING CHAMP”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二百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会造成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