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21976号“喜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力 7321976

阅读:89814 2020-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新锦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6日对第7321976号“喜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HEINEKEN”商标是申请人公司创始人HEINEK…

  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新锦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6日对第7321976号“喜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HEINEKEN”商标是申请人公司创始人HEINEKEN先生的姓氏以及申请人旗下主打的啤酒品牌,“喜力”、“HEINEKEN”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第3336156号“喜力”商标、第3289981号“HEINEK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之前已成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知晓申请人“喜力”商标及其知名度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HEINEKEN”在线词典释义;

  2、申请人及“Heineken”啤酒的网络介绍;

  3、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商标信息;

  5、商标许可协议、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等;

  6、经销商列表及经销协议、订货单、发票等;

  7、图书馆检索报告;

  8、相关媒体报道、赞助情况、宣传使用资料;

  9、相关裁定书及判决;

  10、著作权登记证、作品说明书;

  11、品牌价值评估数据网页;

  12、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3、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4、被申请人官网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及系列商标经大量使用和持续宣传在瓷砖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Heineken”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存在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与电视台、网络公司签订的部分协议;被申请人所获的部分荣誉;争议商标在车身、画册上的宣传使用证据;经销合同及发票;相关裁定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法院相关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东澳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建筑用嵌砖;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地砖;瓷砖;玻璃马赛克;水磨石”商品上。2017年5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恩平市锦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0日转让至广东新锦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及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目前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3、根据证据13可知商标局于1999年将申请人“Heineken(喜力)”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在商评字[2016]第11060号重审第1140号关于第7202135号“喜力健HeineK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依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第3289981号“HEINEKEN”和第3336156号“喜力”商标在2009年2月16日之前在其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年5月1日,且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众熟知商标所有人可以超出五年提起无效宣告请求,需要满足诉争商标系恶意注册和在先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两个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检索报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宣传材料等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 “喜力”、“HEINEKEN”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啤酒等商品跨类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缺乏关联性。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经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且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亦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中有故意攀附申请人“喜力”、“HEINEKEN”啤酒知名度的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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