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589509号“溢莲花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溢莲花海 26589509

阅读:102141 2020-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项城市纪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对第26589509号“溢莲花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83年,经过多年的发展,其“莲花”商标及商号在味精、鸡精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

  申请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项城市纪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对第26589509号“溢莲花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83年,经过多年的发展,其“莲花”商标及商号在味精、鸡精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1283号“莲花LI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9410号“莲花LI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42401号“莲花LI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71087号“莲花LI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曾于1999年12月29日被认定为在味精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但关联商品上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不具有正当使用意图,带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关于认定“莲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3、申请人及其“莲花”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4、申请人产品及其包装图片;

  5、申请人产品经销商相关资料;

  6、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发票、广告照片;

  8、申请人的参展资料;

  9、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

  10、申请人专利申请资料;

  11、申请人的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摘要;

  12、在百度、360咨讯等网站搜索“莲花健康”的结果网页截图;

  13、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年糕;谷类制品;食用淀粉;面包;食盐;酱油;调味品;曲种;食用芳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味精;调味品;食用淀粉;豆粉”等商品上。

  3、我局于1999年认定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味精”商品上的“莲花”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调味品、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第30类“味精、豆粉”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莲花”,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莲花”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过宣传使用在味精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源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莲花”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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