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雷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77757号“SIGNATURE LifeStrid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90506号“VC SIGNATURE VINCE CAMUTO”商标、第20029127号“臻选 Signature及图”商标、第18643002号“Signaturegold”商标、第40189202号“Signature PLUS”商标、第40744770号“THE SIGNA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外观、呼叫、设计风格、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协商共存协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五状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手套(服装)”商品上已被我局初步审定,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SIGNATURE”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文字部分“SIGNATUR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字母部分“Signature”在字母构成仅部分字大小写不同、整体呼叫上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带(衣服)”复审商品以外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足球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长袜;手套(服装);披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服装带(衣服)”复审商品以外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足球鞋”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带(衣服)”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服装带(衣服)”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带(衣服)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