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依波卡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33136号“primul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23588号“PRIMULA”商标、第10529990号图形商标、第8808501号图形商标、第105299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根据在先案例的审查标识,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恳请保持一致的审查原则。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信息、在先案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喷壶;花盆;花瓶;饮料隔热容器;冷藏瓶;隔热容器;浇花和植物用洒水器”商品上已被我局初步审定,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primula”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性文字“PRIMULA”在字母构成上仅字母大小写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图形在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磨咖啡器;杯盖;家用容器;咖啡具(餐具);非电咖啡过滤器;非电咖啡渗滤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陶瓷、赤陶或玻璃小雕像;茶叶浸泡器;家庭用陶瓷制品;隔热容器;牙刷;刷制品;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花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