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姆斯澳大拉西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63127号“WESTMI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6690号“WEST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上述决定尚未作出,故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WESTMIX”与引证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WESTMIX”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推车;手推运货车;双轮手推车;独轮手推小车;手推车和独轮手推小车用车轮;手推车和独轮手推小车用轮胎;采矿用手推车车轮;推车(运载工具)用小脚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行李车;手推车;车辆轮胎”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