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37239号“MINI WOR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NI WORK 20037239

阅读:111645 2020-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格润制衣厂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20037239号“MINI WOR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驰名世界的汽车企业,申请人品牌汽车在中国市场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27906号、第6…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格润制衣厂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6日对第20037239号“MINI WOR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驰名世界的汽车企业,申请人品牌汽车在中国市场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27906号、第6175889号、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第6169129号“MINI”商标经长期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为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69128号“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75888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53610号“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72547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238653号“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707800号“MINI COO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815721号“MINI COO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MINI”系列品牌产品介绍、宣传资料;

  2、各大报刊、杂志等对申请人“MINI”系列商标的宣传报道;

  3、在先类似判决和裁定;

  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裙子、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17期《商标公告》(2018年9月28日)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27906号、第6175889号、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第6169129号“MINI”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MINI WORK”有两个英文单词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MINI”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尚可区分,与引证商标七、八“MINI COOPER”在呼叫上明显不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便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也不至于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的“MINI及图”商标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享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裙子”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汽车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服装、裙子”等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裙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更无法证明该标志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争议商标中的文字经艺术化设计,不属于不规范汉字,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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