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萨瓦格互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159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55653号“中贸展 CFTE及图”商标、第12566810号“英州韵 YINGZHOUJUN及图”商标、第19949038号“福爱 FUAI及图”商标、第10505581号“QIANYE及图”商标、第6882490号“QIANYE及图”商标、第12059343号图形商标、第12154122号“NBS及图”商标、第25082440号图形商标、第8298368号图形商标、第12536249号“CHANGQ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图形在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