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萨瓦格互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159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46461号图形商标、第9283853号“伊昊及图”商标、第7744147号图形商标、第4476691号“以柔及图”商标、第28972981号“鑫艺源及图”商标、第10460297号“分享传媒 WHSHARE MEDIA及图”商标、第8903057号“斯坦瑞 TERILE及图”商标、第36368639号“时时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图形在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卡纸板;录制计算机程序用纸带和卡片;制图纸;计算机用户手册;手册;小册子;印刷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纸;绘画用纸;卫生纸;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张(文具);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年画;文具;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