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71297号“五八云交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85046号“五八科技”商标、第3029296号“五八科技”商标、第37754087号“五八红木”商标、第18182460号“服务 58FUWU.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一、二、四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传感器”商品上已被我局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传感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刀具测量工具;用于计算机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车辆电压调节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设计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并存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均为“五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X光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 “非医用X光管”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医用X光管”复审商品以外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除“非医用X光管”复审商品以外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X光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