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高城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34181号“大猩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32563号“大猩猩”商标、第15538934号“猩猩助手”商标、第32846335号“猩猩快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标识性文字都为“大猩猩”,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大猩猩”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标识性文字“猩猩”在文字构成及含义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镜头;计算器袋(套);鼠标器套;照相机快门线(摄影);摄影用紫外线滤光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照相机(摄影);光学玻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