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承德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宝成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936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87146号“蔻施丹 KOSHIDAN及图”商标、第152098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图形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是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黄金;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项链;带有企业标志的首饰;贵金属及其合金制塑像;钟表;贵金属制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表;首饰盒;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30日